第三章 船舶交通管理
第十五条
在VTS管理区域航行、锚泊、作业的船舶、设施,应服从VTS中心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船舶、设施通过正在进行水上过驳、水上水下施工、沉船沉物打捞等作业的船舶、设施时,应慢速通过,并保持安全距离。
第十七条
在VTS管理区域内需穿越航道航行的船舶(含岛间渡轮)、设施应给沿航道行驶的船舶、设施让路,并应尽快完成穿越。船舶、设施穿越航道时应与沿航道行驶船舶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大型拖带船队等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需穿越航道时,应事先向 VTS中心报告船舶动态,VTS中心应根据当时交通流的组织情况,作出合理安排。
第十八条
在南航道内,船舶、设施同向航行时,应保持安全距离,尽量避免追越。
20000总吨及以上船舶在虾峙门航道内禁止追越,并避免在虾峙门航道下栏山附近水域交会。
第十九条
能见度小于1000米时,禁止所有船舶从虾峙门航道东口进入虾峙门航道;能见度小于500米时,航行船舶必须择地抛锚,禁止靠离泊作业。执行公务或担任救助任务的船舶除外。
第二十条
遇灾害性气象、重大交通、污染事故及其它突发性事件时,VTS中心认为必要时可采取交通管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VTS 中心发现人员落水、船舶失控、起火、爆炸等重大事故或险情时,有权组织、指挥附近的船舶、设施进行救助,船舶、设施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必须听从VTS中心指挥。
第二十二条
进入北仑港区锚泊的船舶、设施,应按VTS中心的指定在相应的锚泊点进行锚泊。
船舶、设施在紧急情况下锚泊,应立即向VTS中心报告。
第二十三条
船舶、设施在锚泊期间应按规定留足值班人员并在规定频道保持守听。
第二十四条
VTS中心发现船舶、设施走锚时,有权指令走锚船和附近船舶采取一切有效措施排除险情。
第二十五条
船舶、设施在锚泊期间检修对船舶操纵性能有影响的重要部件和属具时,除按规定向主管机关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外,还应将检修项目、开始和结束的时间等情况向VTS中心报告,VTS中心认为检修会对本船或他船的安全带来危险,可责令船舶、设施停止检修。
第二十六条
在VTS管理区域内进行水上、水下施工的船舶、设施,除按有关规定向主管机关申请批准外,还应及时向VTS中心报告施工船舶、设施的名称、进点和撤离时间、抛锚定点的位置等情况,并接受VTS中心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船舶交通服务
第二十七条
应船舶、设施请求,VTS中心可向其提供他船动态、助航标志、水文气象、航行警(通)告和其他相关信息服务。
当船舶、设施不再需要上述服务时,应及时报告VTS中心。
VTS中心应当为向其报告的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提供相应的水上交通安全信息服务。
第二十八条 为保障船舶航行安全,VTS中心可向船舶、设施提出建议、劝告或警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则规定的,主管机关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本规则的实施,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免除船长对本船安全航行的责任,也不妨碍引航员和船长之间的职责关系。
第三十一条
为避免危及人命财产或环境安全的紧急情况的发生,船长或引航员在背离本规则规定的有关条款时,应立即报告VTS中心。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中的VTS管理区域是指蟹浦山(亭)与太平山灯塔连线以南,金塘岛东南端宫山与涂泥嘴灯桩连线以西区域、大榭岛沿岸附近水域、南航道、虾峙门南锚地、虾峙门北锚地以及虾峙门口外原油过驳区。
南航道为桃花岛灯桩到涂泥嘴灯桩,由以下六个转向点连线为中心线左右各1海里的航道,航道宽度不够2海里的,以自然水域界限为航道边界。
桃花岛灯桩方位000度,距离1.0海里、航向320度;
上溜网重岛灯桩方位245度,距离0.3海里、航向333度;
筱洋猫灯桩方位245度,距离1.1海里、航向300度;
峙头方位180度,距离2.5海里、航向270度;
螺头角灯桩方位035度,距离0.7海里、航向315度;
涂泥嘴灯桩方位207度,距离1.0海里、航向240度。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中的锚泊点是指以下各点:
(一)1#锚位:位于北仑山方位060度,距离0.6海里处,用于杂货过驳作业;
(二)2#锚位:位于北仑山方位085度,距离1.0海里处,用于杂货过驳作业;
(三)3#锚位:位于黄牛礁灯桩方位230度,距离1.5海里处,用于化肥散粮等杂货船待泊;
(四)4#锚位:位于黄牛礁灯桩方位210度,距离1.45海里处,用于一程矿船待泊;
(五)5#锚位:位于黄牛礁灯桩方位206度,距离0.95海里处,用于化肥散粮等杂货船待泊;
(六)6#锚位:位于黄牛礁灯桩方位190度,距离1.35海里处,用于一程矿船待泊;
(七)7#锚位:位于黄牛礁灯桩方位160度,距离1.0海里处,用于原油过驳作业;
(八)8#锚位:位于黄牛礁灯桩方位128度,距离1.1海里处,用于原油过驳作业;
(九)9#锚位:位于黄牛礁灯桩方位101度,距离1.1海里处,
用于特殊船舶待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未及事宜,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2005年4月29日起施行。
原《宁波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规则》
同时废止。